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7********,傈僳族,专科毕业,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5333211987********号“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蔡某某),由泸水市大兴地镇灯笼坝街方向往大兴地镇维拉坝街方向行驶至喀纳斯-东兴公路(喀东线)K7022+600米(怒江美丽公路**地隧道北侧路口路段)处时,撞到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18时40分许,民警将蔡某某带至大兴地镇卫生院提取了其静脉血样。2019年11月18日,民警依法将当事人蔡某某的血样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6292号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5.26mg/100ml,到醉酒阈值。
赵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2020年3月9日办案民警委托泸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日收到泸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此次椎体骨折及右第一跖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6292号文书、泸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行人致行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6099****;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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