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6********,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自治县,住**县**镇**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分,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在**县**镇**街停车场北侧倒车时,与驾驶人郑某某停放的青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青B****号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其后方的由驾驶人保某某停放的青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309.65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连续两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寿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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