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酒楼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翡**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C****小型越野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二路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蔡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蔡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蔡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渝DC****系经合法登记的机动车。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某曾约其一起喝酒,但刘某某未赴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蔡某某酒后驾驶渝DC****小型越野车,从江北区北城二路附近出发,行驶至五简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的事实。
3.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菁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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