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渝C5****小型轿车,搭乘郑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经渝南大道向巴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大道岔路口轻轨站路段,撞上道路中间隔离花坛,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和打120后,蔡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蔡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在交通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当晚饮酒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是醉酒驾驶,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车速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和现场情况。
6.案发点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若足额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567****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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