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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0********,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号,住惠安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0****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卡秀KTV门前道路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52mg/lOOmI。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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