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车从福鼎市***镇镇区开往***镇**村方向,于21时55分许,途经***镇*****路段***线**k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带至福鼎市第二医院提取血样送检鉴定。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5mg/100ml。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婷婧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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