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社区**号,现住永春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927**号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城镇长安村往君悦江山小区方向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福龙丽景路段,与前车由曾某某驾驶的正在变更车道的闽C486**号小车发生追尾碰刮,造成被告人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5月3日20时24分,蔡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l。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报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尤秋龙
检察官: 邱双洁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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