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城厢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闽B*****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行经仙游县**镇**省道29km+700m路段时被仙游县公安局**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乙醇浓度为93.00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93.00mg/100ml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为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河
检察员:王强
2020年6月16日
附:
(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四)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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