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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自漳浦县旧镇镇某饭店沿漳东线往竹屿盐场方向行驶,至漳东线旧镇镇苑上村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事故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6.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郑巧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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