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吉首市**小区,系湖南省吉首市**有限公司职员。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1月23日晚23时许,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奔驰小轿车从吉首市***酒店停车场出发时,其奔驰车的前保险杠刮擦到了杨某某停放的湘******号车辆左前方保险杠,肇事逃逸。蔡某某驾驶奔驰车行驶至**酒店门口,又刮擦到了向某某停放的湘******号出租车后保险杠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接报警后,赶赴现场。经鉴定,本次事故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向某某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通过对蔡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蔡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2476mg/100ml。2019年11月24日,蔡某某与向某某、杨某某达成协议:蔡某某赔偿向某某修车费用4000元,赔偿杨某某修车费2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驾驶、行驶证信息、现场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
2、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饮酒以后,在相关单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500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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