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通村公路由谢店村往何店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何店镇通村公路辽园村七组路段时,与对向詹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组织医务人员对蔡某某提取血样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蔡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4.5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S*****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 转向系静态检验齐全完好;(2)制动系静态检验齐全完好;(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无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装置事故中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前照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频光盘;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勤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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