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楼**号,现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队**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N****0黑色三鑫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后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594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且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张莉
检察官助理:田小满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队**排**号,联系电话:158721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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