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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巴东县**镇**号。2012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由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鄂Q*****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市屯堡乡屯堡居委会驶往沐抚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恩施市屯堡乡屯渝公路29公里+3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鄂Q*****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及被告人蔡某某受伤昏迷、乘客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Q*****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乘客冉某某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屯堡交警中队民警发现被告人蔡某某疑似酒后驾车,遂将被告人蔡某某带至恩施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19年6月28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了陈某某治疗费用20000元,取得了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熊某某、黄某某、冉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8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5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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