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E****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东艳路“东辰心语”住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史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蔡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100ml。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45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6.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血液提取视频;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代理检察员: 梅强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57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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