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9 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朋友一起在餐馆进餐时饮酒,后蔡某某驾驶鄂D****3小型轿车沿潺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吉工业园潺陵大道大圣村五组路段时,挂倒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对蔡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后民警送其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3小轿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礼兵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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