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庄**号(户籍地)。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58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巷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血。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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