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浜**号。2020年9月1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大道汽车站路段时,与前方谭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谭某某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交警于同日20时30分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后将被告人蔡某某带至练市人民医院于20时45分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一千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年12月8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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