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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号,现暂住临海市**镇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宿舍。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于2017年12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F****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广场驶往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雅典休闲中心,2时40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与云塘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过车记录、行车轨迹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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