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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号。被告人蔡某某因饮酒,于2017年10月27日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与李某某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舞阳桥处时,因李某某驾驶不当,摔倒在地,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值勤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交待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血,属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血液入出库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4.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检察员:徐  建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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