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集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15分,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 L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由丹徒新城下马圩村往三山集镇曾南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铁塔路跃进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群
检察官助理 杨大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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