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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蔡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67********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乡**村**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欲上高速,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委**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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