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营扬中**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苏L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进入**小区西门时,撞上该小区西门道闸,致车辆、道闸受损。2020年7月29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损坏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祥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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