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6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路**号**室,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南山路溢利会所门口倒车时,碰撞停于门口的辽******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9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7月25日夜,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小轿车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迟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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