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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9〕10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9********,汉族,专科毕业,南宁**工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五象新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汽车在南宁市青某某竹溪大道青竹立交桥上,追尾丘某某驾驶的桂A****3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蔡某某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南宁市五象新区金龙路8号10栋1单元2501号,联系手机:1387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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