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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某某石岗西基街出石夏路南27米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JF****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蔡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2.1 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艳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081****、1992577****。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2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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