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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6时0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线由**方向驶往**方向,当行驶至**线**公里**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24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现场检测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检材乙醇含量达到245.7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蔡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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