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蔡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4日21时25分许,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本市南连接线高速公路4公里300米处被查获。因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蔡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蔡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83.57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3.57mg/100ml;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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