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红河州****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经理,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号,现住文山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路段处,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民警当日将蔡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提取静脉血样保存。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4.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告知书、抽取血液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城市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舒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5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社会调查委托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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