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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州市人,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盘州市**镇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城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蔡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关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电话:1526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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