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7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00年4月1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8月19日因酒驾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因家庭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肖坝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处理,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田小区出发经绿心南路到肖坝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蔡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向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安谷中队报案,安谷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于22点45分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48mg/100mL,安谷中队民警随即将蔡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因酒驾也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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