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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海运有限公司员工,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本区长兴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向左转弯至******路**路路口东约100米处,撞及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1mg/100ml。经认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1.72mg/ml。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现场,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日前,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8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系统查询资料、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2020年6月23日20时35分许,民警接报称本区长兴镇**路**路口东100米处发生一起两车碰擦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轿车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其毒驾检测结果呈阴性等相关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蔡某某持有的证件齐全有效。

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呼气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1mg/100ml。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8.关于赣******别克牌SG**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夏某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元并获谅解。

9.证人陈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3日,康某某邀请陈某甲和蔡某某、陈某乙等人至他位于长兴镇**小区的家吃饭。席间,蔡某某喝了五两老白酒。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3日19时许,其和蔡某某、陈某甲等人去长兴镇**小区康某某家中吃饭,席间,蔡某某喝了大约五两米白酒。20时25分许,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汽车带我回家,行驶到**路**路路口附近时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汽车。

1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其将牌号赣******汽车停在长兴镇**路路边后下车买东西。大约十分钟返回后,其发现汽车被一辆牌号苏******黑色汽车刮擦。经辨认,对方驾驶员是蔡某某。

1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10时许,其与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等人至康某某家聚餐,席间其喝了大约五两老白酒,结束后驾驶牌号苏******汽车,随车乘坐陈某乙,当驾车从**路转弯到****路**处,刮擦停在路边的牌号赣******白色轿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波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1467****。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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