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9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KA****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和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豪酒店附近时,该车与路口监控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监控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肇事驾驶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蔡某某否认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鉴于其满身酒味且形迹可疑,民警立即对其控制并按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302mg/100ml。经调查,确认蔡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卡口信息、收据等;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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