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巷**号。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饶平县黄冈镇黄冈大桥桥头东侧路段被饶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蔡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培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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