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组**号,住岐山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戒毒局批准提前结束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其陕C*****号灰色小型轿车沿G30连霍高速行驶到1204km+679m陈某区磻溪收费站驶出高速时,未按执勤民警指令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行驶至高新大道城虢和院门前辅道被民警控制。在民警何某某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拒不配合,欲挣脱逃跑,在挣脱中致何某某倒地左臂肘关节处受伤。经对被告人蔡某某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0 mg/100ml。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柳
检察官助理:靳一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