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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0******,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家属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0时57分许,在长葛市**路与**交叉口北,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K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送检蔡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38.36mg/100ml。2020年11月23日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楠

检察官助理 张珍珍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长葛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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