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四川省邻水县**镇**社区的家中出发,经重庆市长寿区称沱街,沿国道351往洪湖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蔡某某驾车经过国道351洪湖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民警随即将蔡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查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 向 娜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872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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