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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与曾某某等人在涪陵区党校附近一餐馆内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AS****的白色朗逸牌小型轿车由涪陵城区向马武方向沿102省道行驶,其行驶至马武铸钢厂路段时,被涪陵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涪陵区公安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20]87号检验报告认定,案发时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证件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20]87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772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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