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成都铁路局**段职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栋**楼**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现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同事朱某某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物资学校对面一烤鱼店吃烤鱼。期间,蔡某某饮用了约半斤左右的杨梅酒,当日21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载着同事朱某某等人欲从二戈寨返回单位寝室休息,当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与黄土坎交叉口500米处时,被设卡查缉酒驾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蔡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为2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一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理化)[2019]182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29.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茂贤
检察官助理 郭 进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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