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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矿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户籍住址**街道******现住六盘水市盘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州市**镇往盘州市**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09分行驶至盘州市**镇210县道39KM+100M处时被盘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1月19日,依法提取蔡某某的血样送检,2020年1月20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蔡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荣琴

检察官助理:周亚运

202072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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