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街**号**幢**梯**室,现住址莆田市涵某某**街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自莆田市涵某某涵东街道塘达路兴兴大排档出发,沿国道324线行驶至涵某某三江口镇三江街与滨海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停车并在车内休息。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4.1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婧超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52****。

2.移送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