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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县**镇**村**巷**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日被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福安市**镇**路**号家中喝了一斤左右自家酿的米酒。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闽JM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镇**路**号家中出发,沿省道302线前往福安市溪潭镇桦林村办事,9时38分许,蔡某某在驾车返程途中行经濑尾桥头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的涉案闽JMT**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被告人蔡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抽样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容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路**号,电话号码151********。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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