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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五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园**巷**号**房,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同其老板黄某某等人在平和县大溪镇壶嗣村砂石场喝酒,后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至平和县大溪镇峰山村。陈某某与黄某某吵架后离开,黄某某就让被告人蔡某某将陈某某找回,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至平和县大溪镇宜盆村盆厦组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小型轿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丽雨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园**巷**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速,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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