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爷),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8********,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花桥镇街上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20时58分,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铜仁—修文)123KM+400M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挂倒在地后驾车离开,行至铜修线(铜仁-修文)124KM+200M路段处时,车辆驶出道路侧翻至道路右侧边沟里,造成李某某、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7.15mg/100ml。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蔡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128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 燕
检察官助理 姚元林
2020年7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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