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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两轮摩托车从菲美特工厂回家,途径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与贺家桥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湘******小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蔡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

2020年2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3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益阳市资阳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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