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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东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健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抽血检测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 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湘程盛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9 7468 ****)。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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