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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褚某某)行至随州市沿河大道随州宾馆附近路段时,与变道过程中由熊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某、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蔡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蔡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6毫克/lOO毫升。遂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医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蔡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97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爱林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鄂S*****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2.鄂S*****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与鄂S*****号爱林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均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S*****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鄂S*****号爱林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左前转向灯具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正常有效。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褚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11日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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