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镇**园**园**栋**单元**(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鄂A****7棕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洪山区花山街出发,途径高新大道、雄楚大道等路段将其朋友送至南湖家中后,返程行驶至雄楚大道桂元路口至陈家湾路口武汉花卉市场附近时,于当日22时18分许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蔡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95mg/lOO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现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