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云某某,户籍地云某某,现住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202.91mg/100ml)驾驶鄂A****M号小型轿车沿云某某**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与前方同向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4月1日,经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1日,蔡某某与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丽娜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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