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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7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2019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1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浙ADB****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路老火车站附近出发,驶往暨阳街道望云路方向。23时08分许,途经暨阳街道艮塔路145弄地方,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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