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系宁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机场路高架等,行驶至位于本区的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243mg/100ml,被告人蔡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林
检察官助理 胡烨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补充证据:医学检验报告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